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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下其他与企业相关最新法规政策汇编
发布日期: 2022-04-17

一、关于知识产权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具体政策措施
1《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知识产权工作措施》上海市知识产权局2022.04.061.支持防疫知识产权创造。优化专利、商标优先审查推荐机制,对防疫相关专利、 商标依申请加快办理。支持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优先预审、快速预审涉及 防疫的专利申请。在上海市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高价值专利升级培育等项目申报认 定中,对开展新冠病毒疫苗、药物、诊断产品等研发的企事业单位给予积极扶持。按本市有关规定,加大对防疫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评审的支持力度。
2.加大防疫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立专利侵权纠纷快速受理机制,优先处理与防疫相关的专利权保护请求。
7.酌情延长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事务办理相关期限。对申请办理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确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协助按规定办理相关权利恢复手续。
11.加强知识产权业务咨询指导。加强知识产权业务咨询热线(021-80363300)、PCT国际专利申请咨询服务热线(800-820-0426)、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电话(021-52287963)服务工作,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业务、法律等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二、关于仲裁费减免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具体政策措施
1《关于服务商事主体纾困解难的特别安排》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22.04.08一、对新案件减收 15%仲裁费对本安排施行之日起提交仲裁申请的案件,按照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计算金额的85%计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仲裁费,且单个案件仲裁请求或仲裁反 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20 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仲裁费。
二、对“调仲对接”案件减收75%仲裁费
1.对本安排施行之日起……申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申请仲裁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书的案件,按照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计算金额的25%计收仲裁费。
2.对本安排施行之日起,经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或者经其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认可的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前述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书的案件,按照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计算金额的 25%计收仲裁费。
三、对使用协商调解方式进行仲裁的案件退还部分仲裁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也可以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申请调解员或仲裁庭调解。经调解员或仲裁庭调解后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或申 请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书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以下情形,在本安排第一条基础上再退还当事人部分仲裁费:
1.在仲裁庭组成前经调解员调解后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 70%;
2.在仲裁庭组成后经仲裁庭调解并在首次开庭前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 50%;
3.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经仲裁庭调解撤案的,退还仲裁费的 25%;
4.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作出 和解裁决书的,退还仲裁费的 20%。
四、对使用在线方式进行仲裁的案件退还部分仲裁费当事人……以在线方式完成提交材料、参加庭审等仲裁程序的,经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在本安排第一条基础上再退还部分仲裁费,退还比例不超过仲裁费的15%。
五、允许部分案件分期交纳仲裁费
1.因当事人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或应当交纳的仲裁费金额较高致使无法一次性交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分期交纳,是否同意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决定。
2.当事人申请分期交纳仲裁费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同意分期交纳的,首期交纳的仲裁费不应低于其应当交纳仲裁费总额的 25%,最后一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交纳完毕。
3.当事人未能按照要求按期足额交纳仲裁费,经通知后仍未能交纳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仲裁庭有权作出不予受理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撤销仲裁案件的决定。
六、本安排的适用说明
1.本安排适用于在施行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期间内,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的案件。
2.除仲裁费外,当事人根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应当交纳的其他费用不适用本安排。
3.出现以下情形时不适用本安排:
(1)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九章“小额争议程序”标准计收仲裁费的;
(2)当事人约定适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外的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
(3)其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认为不适用本安排的情形。
4.本安排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退还仲裁费手续,除因未能提供财务发票信息、退款账号等当事人自身原因或出现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迟延之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将在撤销案件的决定或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及时办理完毕。
5.本安排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退还仲裁费安排不叠加适用,出现同时可以适用的情形时,以退费比例较高者为准。
6.本安排第二条所涉案件不适用本安排第三条、第四条的退还仲裁费安排。
7.根据本安排第一条减收后金额低于人民币5,100元的,以人民币5,100元计收仲裁费。


三、关于涉疫法律纠纷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具体政策措施
1《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2022.04.10问题1:人民法院处理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哪些具体的裁判原则?
答: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合力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对于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充分考虑双方利益诉求,协调社会发展、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问题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 部分免责。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 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 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 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 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问题3: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时履约时负有哪些义务?
答:合同当事人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履约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问题4: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等情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 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 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问题9: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 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承包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 显不公平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答: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方危困状态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支持该撤销请求。
问题11:个别商家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对于商家销售防疫物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问题 1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 问题商品订单全额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答:……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严格把控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违法销售者直接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2《黄浦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政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22.03.298.强化专业服务支持。借助“12348 上海法网”和黄浦区司法局“浦江法韵”等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对于企业受疫情防控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纠纷,提供线上咨询和法律服务。
加强疫情期间信用修复的宣传和服务,主动引导和协助受疫情影响出现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疫情期间,行政相对人申请延后执行处罚的,经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延后或者暂缓执行。
3《金山区抗击疫情助企发展22条政策措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2022.04.0521.建立涉企应急公共法律服务机制。开通中小微企业法律咨询热线专席服务,组建律师、公证服务团,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出台涉疫情防控公证事项办事指引,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专门公证服务。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联动,加强合同纠纷、消费纠纷、劳动纠纷调解,强化诉调对接,促进涉疫情纠纷非诉讼方式解决。


四、关于哄抬物价的认定

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单位发文日期具体政策措施
1《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 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2022.03.25一、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哄抬 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二、适用范围
(一)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民生商品。
(二)与抗击疫情关系最为密切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
(三)生产本条第(一)和(二)项商品所需的相关原辅材料。
 三、涨幅认定标准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销售的相关商品超过以下规定 进销差价率的,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一) 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超过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 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 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三) 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进行合理确定。经营者有本条第(二)或(三)项情形的,本交易场所销售利润率应不高于2022年3月19日(含当日)前 7 天内的正常销售利润率,不得借疫情之机获取不当超额利润。
四、行政处罚幅度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